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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婚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8日結婚,婚姻仍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則兩造婚後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聲請人於111年10月19日僅係因與相對人細故爭執離開住所,相對人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通報聲請人為失蹤人口,聲請人再也無法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而自該日起即自行租屋居住迄今,已逾六個月期間,兩造各自生活,無任何互動交流,夫妻間已無相互依存共同營家庭生活之意願,為確保雙方財獨立、義務各自負擔,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以採信,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主張已與相對人分居逾6個月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住宅租賃契約書等為證。復經本院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然迄未據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另參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對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記載被告(即聲請人)於111年10月19日擅自離家出走,自行在外居住,造成兩造分居等語,有該民事起訴狀繕本在卷可參。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足認兩造自111年10月19日即分居,堪認婚姻已無互信之基礎,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