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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婚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歐致豪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3月2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惟兩造婚後於95年間購買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78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並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自95年間至000年0月間為維持家計與繳納貸款,與相對人共同於上開房屋一樓經營早餐店,惟相對人於111年12月14日以遠低於前開不動產周邊成交市價行情之新臺幣6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莊郁琋,相對人顯有不當減少聲請人婚後財產之情形,對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且兩造自112年4月起即未共同生活,此為相對人於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陳報之民事答辯狀所自認,爰另追加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改用分別財產制事由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述:兩造確實自112年4月起已分居了等語。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之規定,雖以夫妻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要件,但並未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有無可歸責原因另作限制,故無庸區分夫妻一方離開法定住所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何方所致,上開規定亦非指須以「無可歸責」或「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兩造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又兩造自112年4月起分居迄今,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有本院113年5月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可認兩造確實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致分居逾6個月,兩造彼此既已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尚難認聲請人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