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暫字第18號聲 請 人 何益慶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相 對 人 楊佩宜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5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甲○○,先於111年12月7日於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嗣於112年3月13日就甲○○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聲請人一年來均按照上開探視模式與子女甲○○會面交往,由於雙親已旅居中國多年,自甲○○出生後,聲請人雙親尚未見過孫子,茲因聲請人預定於113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0日赴中國探望雙親為期至少二周,聲請人欲偕同未成年子女甲○○共赴中國,讓祖父母有機會與孫子女短暫相處,經與相對人協商後,相對人不同意一併前往,只同意聲請人最多偕同甲○○赴中國福建四天之條件,惟因考量大陸往返,絕無可能於四日內完成往返;又聲請人工作及財產均在國內,豈會強制滯留中國不歸,相對人之擔憂顯係過度且多餘,反觀聲請人雙親均已高齡70歲,身體狀況難料,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從未與祖父母見面,聲請人特別安排時間赴中國探望父母,並偕同未成年子女同行,以期祖孫能享短暫天倫樂,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得於113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0日攜未成年子女甲○○赴中國之暫時處分。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自112年3月13日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成立調解後,相對人均有依調解筆錄內容配合聲請人時間履行會面交往,聲請人亦自承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無問題等語,相對人已善意提前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宿過夜,又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事證,目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足認聲請人請求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實無急迫及必要性。另會面交往權僅屬父母子女間有其適用,祖父母對未成年之孫子女則無該條之適用,又聲請人母親林美姬固定居於中國,但會回台灣,實際上聲請人母親已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多次,至於聲請人父親何存秀則係潛逃中國之通緝犯,聲請人在台並無實際工作,且在中國已有置產,而未成年子女年僅三歲,尚屬年幼,無行動能力及獨立與相對人聯絡之能力,實有遭留置中國之風險及可能,屆時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將求助無門,相對人長期配合讓未成年子女與祖父母視訊往來應屬已足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而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 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 分: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 各項必要費用、(一、命關係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此觀同辦法第4條自明;且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已向聲請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業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68號審理中,業據依職權調取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從而,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為法院受理之非訟事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式上固無不合。
(一)兩造業於112年3月13日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於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70、第471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自調解成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五歲止:相對人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日(以該月第一個週日為第一週,以此類推)上午10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但不同宿,並於當日下午5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住處」等內容,且兩造就本件暫時處分事件至本院調查時,均稱兩造就上開調解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履行順利,有上開高少家法院112年3月13日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13年5月31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另據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6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婚姻概況:聲請人自述兩造經法院調解離婚,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兒少親權,聲請人穩定支付扶養費,聲請人可輪週帶兒少返家過夜,有時相對人需要聲請人協助照顧,聲請人也願意帶兒少返家過夜;生活現況:聲請人父親因工作忙碌無法返台,聲請人母親偶爾返台與聲請人同住;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動機:聲請人表述因其父親長年在大陸工作無法回台,兒少自出生都未看過聲請人父親,預計今年六月希望帶兒少至中國探視聲請人父親三週之時間,然相對人表述最多僅能讓兒少前往中國五日,拒絕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感到無奈遂向法院提出會面交往之聲請」等語;又本院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童心園就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攜未成年人出境一事存有疑慮,然不影響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保有規律互動,兩造能依約履行並彈性調整會面交往方案,無明顯窒礙之處,評估延續目前會面交往頻率、方式並無不妥之處。』,此有荃棌協會113年5月15日社高市荃棌兒監字第11305013號函及童心園113年6月2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96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主張、相對人答辯意見及上開荃棌協會、童心園之訪視報告內容,堪認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間之會面交往方式順利,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而相對人亦無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且會面交往權僅屬父母子女間有其適用,祖父母對未成年之孫子女則無適用,況聲請人父親於台灣受刑事判決確定,係屬潛逃海外之通緝要犯,相對人擔憂聲請人攜未成年人赴中國後有遭滯留之可能,顯非無稽。綜上,本件並無改定會面交往之必要及急迫性。是此,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