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暫字第19號聲 請 人 A02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6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A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就學及戶籍遷徙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1,嗣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7日協議離婚,約定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A1原與相對人同住於臺南市永康區,聲請人與A1會面交往期間,A1多次向聲請人述說被打罵及晚上不准睡覺等情事,聲請人亦多次規勸相對人不要打罵小孩;然113年4月3日聲請人依會面交往之約前往臺南市永信國小接A1回苗栗時,A1向聲請人述說其屁股疼痛,聲請人乃於高鐵臺南站親子廁所檢查A1之屁股,並即刻詢問相對人A1屁股呈現大片瘀青之原因,相對人坦承是其所為,聲請人與A1搭乘高鐵返回苗栗後,旋即至苗栗縣頭份市為恭紀念醫院就醫並驗傷,通報家暴事件,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保護令聲請;另聲請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65號審理中,聲請人將A1帶回苗栗後,因戶籍未轉至苗栗,故僅能以遠距視訊方式上課,已影響子女A1之就學權益,本件實有為裁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聲明:請准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1之戶籍遷徙至聲請人戶籍地,以利未成年子女A1就學。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1,嗣兩造於107年4月1
7日離婚,並約定A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已提出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6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現系爭本案事件於本院調解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6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A1自回苗栗後,僅能以視訊方式上課,且出現自
己打自己之自傷行為,目前A1有就醫之必要,且為維護子女A1之就學權益,故有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必要性及急迫性一節,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0號通常保護令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憑。相對人則不否認時有管教A1之行為,惟抗辯聲請人拒絕溝通,且不應不讓子女A1至學校上學等語;本院考量A1現與聲請人同住於苗栗縣,相對人業經苗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為求本案審理期間,未成年子女在戶籍及就學等生活事項能穩定為之,避免兩造因訴訟上對壘導致無法有效溝通子女事務而有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之進行,為未成年子女就學便利及健康成長之計,自有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核發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