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聲 請 人 郭○○ 住○○市○○區○○街000號相 對 人 張○○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97號履行離婚協議(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110年4月4日分居後,相對人即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至今仍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按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三、家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立之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法定成年止,按月于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各伍仟元整,並同意乙方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管理支用」,為相對人並未按約定給付。因聲請人現於待業中且本案仍懸而未定,無論是現實經濟上或無形心理上,負擔均屬沉重,故聲請核發「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9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前:㈠禁止相對人收取其於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及台灣銀行之債權或其他之處分。㈡禁止相對人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㈢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各新臺幣5,000元之扶養費:
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又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須費用,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款所明定。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是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又為尊重關係人之處分權,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須依其聲請,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履行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扶養費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97號受理中一事,業依職權調取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件中之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法院受理之非訟事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式上固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無業,惟現正值壯年,應得以從業;而相對
人現年44歲,雖目前勞保投保於工會,亦應有從事基本工資工作之謀生能力,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分別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而聲請人現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扶養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上之負擔不可謂不重,確有因相對人不給付扶養費而陷入生活困難之虞,然兩造間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及金額,須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審理,始能為正確判斷,於判決確定前,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所應受父母保護教養之權利,因父母間爭執對立而受影響,在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前,確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爰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系爭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應屬適當,以確保未成年子女能穩定生活,且此金額尚低於依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月消費22,661元之支出基準,應為相對人所能負擔,又此部分乃係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而扶養費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另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6款之「親子非訟事件」,並無禁止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暫時處分類型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收取存款及禁止處分不動產之暫時處分,核與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規定頒訂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各款類型不符;且聲請人請求返還過去其已代墊之扶養費,難認本件倘未核發暫時處分,有何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急迫情事存在。又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本件既非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或「親屬間扶養事件」,法院自無從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是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