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暫字第44號聲 請 人 黃雅微代 理 人 黃宣瑀律師
蔡鈞如律師相 對 人 林群峰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99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甲OO及次子乙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自113年9月4日分居,嗣聲請人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9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在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前後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並負擔生活及教育相關費用;相對人任職於房仲業,平均月收入約16、17萬元,聲請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操持家務外,另有兼職美容業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萬餘元,聲請人單獨支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費用付出相當之金額,漸有無力負擔之感,故請求於本訴訟終結前,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使未成年子女能維持應有之生活條件,故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於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4,000萬元,如遲未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再者,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此復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10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及乙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故分居兩地,聲請人訴請准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院以系爭本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次查,依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內容觀之,未成年子女確實與聲請人同住,有該協會113年12月1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804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故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堪予認定。兩造目前分居中,聲請人已訴請離婚,短期內顯難期待兩造復合同居,而未成年子女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照顧,以健全其身心發展,未成年子女分別為7歲及6歲,尚屬年幼,生活上仍需仰賴同住之聲請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兩造既為渠等之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對其均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擔任未成年子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扶養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上之負擔不可謂不重,確有因相對人不給付扶養費而陷入生活困難之虞,然兩造間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及金額,須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審理,於判決確定前,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所應受父母保護教養之權利,因父母間爭執對立而受影響,在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前,確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爰依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2,661元為基準,認相對人應於系爭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各10,000元為適當,以確保未成年子女能穩定生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諭知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