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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暫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暫字第46號聲 請 人 李宜璇代 理 人 高亦昀律師相 對 人 游振祿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7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於鈞院審理中,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下稱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含食品、全日褓母、保險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大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上,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民國(下同)113年6月,每月給付聲請人近10萬元之生活費用以扶養未成年子女;嗣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5萬元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目前聲請人僅能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聲請人實在無力持續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情顯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及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具急迫性及必要性,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113年12月1日起至本案裁定確定之日止,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5萬元,並匯入聲請人之帳戶,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再者,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此復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同意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兩造對於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多寡未能達成協議,故相對人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向本院聲請調解,由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71號(下稱系爭本案)受理,惟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是系爭本案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次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未足2歲,尚屬年幼,生活上仰賴同住之聲請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兩造既為其之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對其均負有扶養義務,而本件相對人同意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新竹市之事實不爭執,惟就扶養費給付金額多寡及兩造間是否存有每月給付5萬元扶養費之協議等情尚有爭執,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家事答辯狀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尚有系爭本案爭訟中,互信基礎薄弱,無法經由協議取得共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如倚賴聲請人單獨給付,聲請人經濟上之負擔不可謂不重,聲請人確有因相對人不給付扶養費而陷入生活困難之虞,然兩造間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及金額,須經相當時日之調查審理,於判決確定前,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受影響,在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前,確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爰依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31,211元為基準,認相對人應於系爭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606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諭知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