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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陳碧珠相 對 人 陳志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六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次按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家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70,646元為假處分,由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鈞院以113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聲請人亦已撤回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32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前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請求,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27號、110年度家全字第7號、113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茲因系爭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且聲請人亦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20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