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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陳韻淳相 對 人 蔡00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蔡00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葉00與相對蔡00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經本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家事訴訟一審程序在案(即鈞院107年度親字第9號),本事件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87號受理在案(受扶助人二審部分未申請扶助),現因案已確定,依鈞院107年度親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應負擔敗訴部分之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因本案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鑑定費)為新臺幣(下同)17,67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㈠受扶助人葉00與相對人蔡00間認領子女事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第六項諭知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均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87號受理後,其中認領子女部分,相對人撤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鑑定費用17,670元,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進行中費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函等件在卷為憑(均影本),而該鑑定費用係屬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鑑定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以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訴訟費用額17,7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