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朱晟毅相 對 人 張心怡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全第11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鈞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勝訴確定後,另已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67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為取回聲請人前提存於貴院之擔保金,爰檢附前述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3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第20號、本院111司執全字第110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復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撤回,且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又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另以聲請本院以113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撤銷之。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