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許家卉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張貽欽(受監護宣告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家卉(監護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貽欽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㈠本件113年度監宣字第92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在案,而上開監護宣告事件,業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貽欽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查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