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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吳東益代 理 人 何昀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林鳳欽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鳳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3年5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核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此筆本應由聲請人繳納,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