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汪張鳳英相 對 人 汪出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汪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先經最高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另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18號判決准
兩造離婚,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家聲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78號判決上訴駁回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之不服,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另相對人曾向最高法院聲請選任陳國瑞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而陳國瑞律師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718號裁定核定陳國瑞律師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陳國瑞律師以徵收無效果而向本院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墊付,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關於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
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77條之16規定,第二審及第三審應分別各徵訴訟費用4,500元,另相對人選任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陳國瑞律師,經核定律師酬金20,000元,並經陳國瑞律師向本院聲請國庫墊付,依上開裁判經諭知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000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20,000元=29,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