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陳燕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代 理 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鄭靖翰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裁定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確定在案,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核本件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為因非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依上揭裁定主文第四項所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