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林薦和相 對 人 楊霈縈(已死亡)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楊霈縈之繼承人 林薦和
楊志剛楊玉如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林薦和、楊志剛及楊玉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霈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此外,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同法第1138條規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㈠本件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楊霈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諭知「聲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業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0日確定終結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聲請輔助宣告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受輔助宣告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
㈢因受輔助宣告人楊霈縈已於113年7月11日死亡,其第一、二
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受裁定人林薦和、楊志剛及楊玉如為受輔助宣告人楊霈縈之配偶及第三順位繼承人,而楊玉如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案件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附卷可參,並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35、4029、4173號拋棄繼承卷宗、113年度司繼字第4028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審核無訛,則依前開規定,受輔助宣告人楊霈縈暫免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即應由受輔助宣告人楊霈縈之繼承人即受裁定人林薦和、楊志剛及楊玉如於繼承受輔助宣告人楊霈縈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