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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林美華相 對 人 劉金元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林美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與訴外人王劉玉梅間關於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507號分割遺產事件及調解不成立後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劉金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金元與訴外人王劉玉梅間分割遺產事件,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507號受理中,因相對人劉金元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30日經奇美醫院診斷呈重度失智,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就上開分割遺產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劉金元與訴外人王劉玉梅間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50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係相對人劉金元之配偶,相對人劉金元因重度失智呈無訴訟能力狀態,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相對人有為訴訟之必要,且相對人目前無訴訟能力,現亦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從進行,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對相對人之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有意願於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507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且聲請人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如於上開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至於特別代理人於有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恢復訴訟能力承當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