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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邱怡夢 住○○市○○區○○街00號之4二樓代 理 人 林憲聰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洪千祥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准予變更未成年人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核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關於變更未成年人姓氏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訴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訴訟費用一千元,依前開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