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鄭育亭相 對 人 唐閎慶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唐閎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潘佳妤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親字第22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並支付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7,72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該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因相對人敗訴,而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因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鑑定費17,720元,應屬訴訟程序上之必要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請購單及國立成功大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3張等件為證,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異議繳納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