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蔡孟蓉 住○○市○○區○○○街00巷00號相 對 人 鍾瑞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一一0年度家全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家全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為假扣押,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268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110年度存字第268號、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60號及110年度家全更一字第1號等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查聲請人因未依限期起訴裁定意旨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110年度家全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30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相對人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塗銷查封登記,經民事執行處於113车2月29日以南院揚110司執全新字40號函通知塗銷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