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唐孟君代 理 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唐政凱監 護 人 唐孟君 住○○市○○區○○○○街00巷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唐政凱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 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可供參照)。再者,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救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45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唐政凱為受監護之人,並諭知「聲請序費用由受監護之人負擔」,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於上開新法施行前已裁判,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關於聲請監護宣告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