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蔡孟蓉 住○○市○○區○○○街00巷00號相 對 人 鍾瑞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家全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為假扣押,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家全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為重覆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