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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6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並諭知「聲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確定終結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