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吳俊威法定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代 理 人 蕭麗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吳俊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55號受理聲請人吳俊威監護
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又按上揭監護宣告裁定主文第四項所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是受監護宣告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