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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74號聲 請 人 陳亮君相 對 人 郭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郭俊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票據、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12年5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郭俊宏及第三人吳雪珍、郭俊男於111年12月6日

共同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2年3月5日止,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共6,00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具狀陳稱:「本件相對人並未以卷附所載之不動產為第三人吳雪珍擔保債務,與聲請人並無抵押債權之原因法律關係,且聲請狀內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簽署之姓名「郭俊宏」並非相對人所親簽,且當時相對人所有之印鑑、印鑑證明書均由相對人之胞兄郭俊男持有,相對人並無任何授權他人為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另相對人業已提起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現由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為此懇請鈞院暫勿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以保障相對人權利等語。」。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其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即無欠缺;又抵押債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亦屬抵押權內容之一部,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需經登記始生效力,於不動產登記謄本僅記載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而定時,即得依兩造提出之債權契約加以判定,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載明借款期限至112年3月5日,清償期已屆至。既如前述,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抵押權設定是否無效,均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174號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佳里區 文化段 788 100.75 全部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曾 層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843 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2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53.62 62.32 52.38 168.32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3. 17 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