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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 請 人 吳美靜相 對 人 吳明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所以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俊德為擔保其對於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匯款單債務及雙方土地買賣債務之履行,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清償日期:不定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吳俊德於民國97年7月2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吳明翰因分割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於97年8月27日登記在案,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另聲請人於113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於函到翌日起7日內,履行被繼承人吳俊德於90年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1,500,000元及93年間之消費借貸500,000元,共計2,000,000元,未蒙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單等影本各1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4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經查,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件抵押債權清償日期約定不定期,另債務人吳俊德於97年7月27日死亡,由林育如、吳明翰、吳怡慧、吳玲嬅等4人繼承被繼承人吳俊德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所示,聲請人僅催告債務人吳俊德之繼承人吳明翰返還不動產買賣價金及借款,並未催告其他繼承人,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函請聲請人補正具狀陳報是否已定期催告其他繼承人林育如、吳怡慧、吳玲嬅清償?若是,請提出證明文件影本,聲請人僅於113年4月16日具狀陳報於103、104年間,聲請人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催告林育如、吳怡慧、吳玲嬅等人應履行系爭契約,並提出聲請人與吳怡慧、吳玲嬅2人之電子郵件往來截圖,惟上開郵件內容並未提及本件抵押債務履行,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已定期催告其他繼承人林育如、吳怡慧、吳玲嬅之證明文件,無法認定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債務人吳俊德之全體繼承人,即無從認定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