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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莊梨欄相 對 人 石凌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石凌燕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票據、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2年5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石凌燕於112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2年5月11日止,期限屆至應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屆期未償,尚欠本金共3,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具狀陳稱伊未曾以附表不動產為他人擔保債務、已向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惟查,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本件抵押債權是否不存在,尚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尚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18號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永強段 608 7008.79 10000分之21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四 合 面 主要 陽 花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計 位 材料 台 台 位 範圍 001 542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61.30 61.30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8. 48 1. 55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永強段59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8 共有部分:永強段76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