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78號聲 請 人 李佳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寶美(即朱霞昌之繼承人)、朱茂欣(即朱霞昌之繼承人朱守三之繼承人)、朱凌薇(即朱霞昌之繼承人朱守三之繼承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870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朱霞昌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朱守三對於第三人劉俊宏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金錢借據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000,000元②2,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①109年2月1日②109年11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朱霞昌於①108年11月1日②109年8月26日邀同第三人朱守三為連帶債務人向第三人劉俊宏借款①500,000元②2,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①109年2月1日②109年11月25日。第三人朱霞昌、朱守三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2,7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第三人劉俊宏於110年11月30日將上開抵押權人變更為聲請人。
又第三人朱霞昌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第三人朱守三於113年4月29日死亡,該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相對人吳寶美、朱茂欣、朱凌薇為第三人朱霞昌、朱守三之法定繼承人,應由繼承人即相對人吳寶美、朱茂欣、朱凌薇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等影本各2件,戶籍謄本4件,本院函1件,繼承系統表1件,債權轉讓通知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5月6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第三人劉俊宏將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李佳蓓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以及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13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但是聲請人僅於113年5月17日陳報受通知人朱守三、朱霞昌簽章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影本,並未提出第三人劉俊宏將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李佳蓓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上開「債權轉讓通知書」影本並無第三人劉俊宏及聲請人之簽章,無從得知第三人劉俊宏是否已將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讓與聲請人,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