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聲 請 人 李琴琴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相勇(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113年6月2日殁)之配偶,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
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使兩岸間之繼承關係早日確定,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應向我國法院表示繼承之制度設計。
三、惟查聲請人為具有我國國籍之人民,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無前揭條文之適用,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於繼承開始時即生當然繼承之效力,自無待向法院聲明繼承,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