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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瑞芬相 對 人 王雅華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變換擔保者,就許為變換之新擔保者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供擔保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否則由甲法院命供擔保,而可由乙法院命准變換時,在觀念上亦非妥適。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雖於法院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9號假扣押裁定,提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新臺幣13,800,000元供擔保,經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在案。因上開公債急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變更提存物,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