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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柯開發相 對 人 吳采靜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0年度新簡字第一七四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依鈞院110年度新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主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提供新臺幣482,700元為相對人吳采靜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542號提存在案。因上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1年度存字第542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42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174號(包括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等民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已經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