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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蕭美珠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陳春桃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630,000元。茲因相對人之財產已拍定即將分配,聲請人為取回前述擔保金,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或尚有執行處分未予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供擔保人撤回其保全執行聲請,且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112年度存字第729號卷宗查證屬實。惟查,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然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以,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上開假扣押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故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