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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魏國庭相 對 人 陳榮鴻

陳榮松

陳玫霖

陳冠瑛

陳胤均

陳建州

陳昭榮

陳昭良

吳金鳳

陳河伯

陳麗妃上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稅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稅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637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除聲請人所提出電費新臺幣(下同)310元,非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者計有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85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