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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蘇文男相 對 人 潘聖文

潘依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〇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編號CDL013341),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契約不履行及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貴院102年度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貴院103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貴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經貴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貴院103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且聲請人又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289號提存書、103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3司執全字第21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289號提存卷宗、103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卷宗、112年度司聲字第658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2年度司聲字第658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由郵務人員轉交相對人潘聖文、潘依欣住居所地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13年1月15日即對相對人潘聖文、潘依欣發生送達效力;另該案件亦對相對人潘依欣住所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3月11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000414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