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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林菁惠相 對 人 林新貝即泰象創意料理餐廳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5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嗣後起訴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因相對人曾自行清償部分借款,故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金額少於原聲請假扣押裁定暨執行金額,惟兩者仍屬同一債權。今因兩者金額不同,致聲請人無法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故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卷、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含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51號)假扣押執行卷、112年度訴字第1358號民事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惟查,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固獲勝訴判決確定,然其原聲請假扣押裁定暨執行金額,超過上開確定訴訟判決金額,且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與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又聲請人雖主張已就上開假扣押債權取得終局執行名義,然其並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此亦經本院查閱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全卷確認無誤,是上開假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難謂訴訟已終結。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查無聲請人有聲請法院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聲請人復未釋明曾自行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自難謂相對人已受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