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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胡博森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翁秀寶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翁秀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8158號執行在案,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5,667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到院清償完畢,相對人已足額受償,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81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為證,主張相對人已獲足額清償,惟此僅係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清償,難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