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鄭吉棕相 對 人 簡于棠
簡海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簡于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海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于棠、簡海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壹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借款部分及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借款部分)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清算合夥財產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就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與聲請人提出之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及訴訟卷宗卷內收據正本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49,067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不含第二審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墊付。則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關於借款部分之訴訟費用,需由相對人簡于棠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673元(計算式:6,732元╳1/5╳1/2=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需由相對人簡海倉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673元(計算式:6,732元╳1/5╳1/2=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之訴訟費用,需由相對人簡于棠、簡海倉連帶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19,051元【計算式:(17,335元+25,000元)╳45%=19,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不含第二審訴訟費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6,732元(借款部分) 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17,335元 (清算合夥財產部分) 鑑定費 25,000元 聲請人向會計師事務所預納。 合計:49,0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