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陳怡碩相 對 人 鄭佳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中關於「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