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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許祐愷相 對 人 許日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為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67號(後改分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4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17,500元在案。茲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聲請人),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惟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有相對人所提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1號提存卷、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112年度聲字第57號停止執行卷等卷宗查驗無誤。又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1號提存事件部分擔保金,業經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44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上開提存擔保金中之90,000元,及自112年月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及本件執行費9,204元之範圍內收取在案,故112年度存字第45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僅餘83,160元,有本院提存所函在卷可稽。既如前述,於112年度存字第451號提存事件之剩餘擔保金範圍內,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