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黃俊仁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代 理 人 蔡奇宏相 對 人 林育如

林正忠

林珮華

黃換文

黃彥迪

黃來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歷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而告確定。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兩造按系爭判決如附表一所示比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等各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及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歷審裁判查詢結果等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黃俊仁及相對人黃換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影本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審查,並向地政機關及估價單位查核各項費用收據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332,340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其中由聲請人黃俊仁共預納125,450元、相對人黃換文預納10,245元、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納196,645元。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黃俊仁、相對人黃換文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相對人黃換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除附表一所示預納費用外,另主張曾繳納上訴裁判費6,847元、89,116元等,並請求本院酌定乙節。惟揆諸上訴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業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南分院瑞民雅112上易55字第1593號函通知關於相對人黃換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溢繳上訴裁判費6,847元、89,116元院並請原審法院辦理退費,前開通知同時副知相對人2人等情,有上開函文附於該院卷可參。則前開裁判費6,847元、89,116元既經認定為溢繳費用,自難認係屬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相對人黃換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本件併聲請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自有未洽,前開費用應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09年2月6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09年3月2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2,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09年4月10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400元 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納。 109年7月21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09年9月23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王建忠估師字第1090807301號估價書(修正甲案) 7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王建忠估師字第1090807302號估價書(乙案) 46,000元 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黃俊仁部分) 10,24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10,245元 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黃換文部分) 10,245元 由相對人黃換文預納。 112年9月22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575元 由聲請人黃俊仁預納。 112年12月12日現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費 138,000元 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納。 合 計 332,340元 聲請人共預納125,450元;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納196,645元;相對人黃換文預納10,245元。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黃俊仁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即各應給付聲請人黃俊仁之訴訟費用金額) 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黃換文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即各應給付相對人黃換文之訴訟費用金額) 各當事人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即各應給付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訴訟費用金額) ⒈ 聲請人黃俊仁 4120分之195 ------- (經抵銷後)0元 (經抵銷後)0元 ⒉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30分之515 (經抵銷後) 53,418元 〈原應給付聲請人金額為62,725元,然經抵銷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預納而應由聲請人應負擔之9,307元後,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確定為53,418元(計算式:125,450元×1030分之515=62,725元,196,645元×4120分之195=9,307元,62,725元-9,307元=53,418元)〉。 (經抵銷後)0元 ------- ⒊ 相對人黃換文 4120分之195 (經抵銷後) 5,452元 〈原應給付聲請人金額為5,937元,然經抵銷相對人黃換文所預納而應由聲請人應負擔之485元後,相對人黃煥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確定為5,452元(計算式:125,450元×4120分之195=5,937元,10,245元×4120分之195=485元,5,937元-485元=5,452元)〉。 ------- (經抵銷後) 4,185元 〈原應給付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金額為9,307元,然經抵銷相對人黃換文所預納而應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負擔之5,122元後,相對人黃煥文應給付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訴訟費用差額確定為4,185元(計算式:196,645元×4120分之195=9,307元,10,245元×1030分之515=5,122元,9,307元-5,122元=4,185元)〉。 ⒋ 相對人黃彥迪 4120分之195 5,938元 485元 9,307元 ⒌ 相對人黃來金 4120分之195 5,938元 485元 9,307元 ⒍ 相對人林育如 6180分之960 19,487元 1,591元 30,547元 ⒎ 相對人林正忠 6180分之480 9,744元 796元 15,274元 ⒏ 相對人林珮華 6180分之480 9,744元 796元 15,274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