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劉姿蕊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姜勝凱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新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157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141,667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經鈞院新市簡易庭移送鈞院審理,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審理期間成立調解,相對人願撤回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157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並不得再執上開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嗣後並已撤回強制執行,故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則相對人於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雖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本案訴訟與聲請人調解成立,惟此僅係就應給付之債權為調解,難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