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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林文欽相 對 人 王孟婷上列當事人間因105年度存字第89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四0四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營簡聲字第9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32,483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0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4號未保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3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營簡字318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營簡聲字第9號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事件、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048號民事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318號民事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案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前經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318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