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余陳怜妃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玟𡚱(聲請人誤載為陳玟妃)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除相對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並依同法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宜,業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6日對相對人留存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國外地址寄送寄送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4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惟遭郵務人員以相對人不在無人收信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國際郵件狀態明細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余陳怜『妃』」於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上列載相
對人姓名為「陳玟『妃』」,惟經本院參照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所載共有人姓名及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調相對人戶籍資料後,堪認相對人正確姓名係為「陳玟『𡚱』」,並非「陳玟『妃』」,合先陳明。
㈡次查,相對人「陳玟『𡚱』」已出境,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
復檔存護資相對人填報於國外(美國)地址為「42707 EVERGLADES PARK DR. FREMONT, CA 94538」,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5月3日領一字第1135312225號函附卷可稽。
相對人「陳玟『𡚱』」既已出境且有國外聯絡地址,聲請人自應對上開國外地址送達。
㈢然查,聲請人所提出郵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之國際快捷郵
件(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其寄件人姓名為「余陳怜『𡚱』」,寄件地址則為「42707 EVeYglades PAYK DY FYemont, CA 94538(U.S.A)」,未妥投原因:「不在」,有其退件郵件信封及查詢國際郵件狀態明細單在卷可參。揆諸前開快捷郵件之寄件人姓名「余陳怜『𡚱』」與聲請人姓名「余陳怜『妃』」明顯不符,寄件地址亦與相對人填報之國外(美國)地址有異,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正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再退步言之,縱認前開寄件人姓名、地址等記載,可考量係因個人書寫筆畫習慣或國人不嫻熟英文大小寫緣故而寬認解釋為與本件聲請人姓名及相對人國外地址相符,然因前開快捷郵件遭退回原因係相對人不在而無人收信,足見相對人「陳玟『𡚱』」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自有所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提出郵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之國際快捷郵件之退件信封,因其寄件地址部分完全遭退件貼紙遮蓋,本院尚無從辨識該部分原書寫內容,自亦無從判斷其送達情形,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