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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王凱聖相 對 人 林源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 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465,784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撤回起訴,且就上開假處分裁定亦已聲請本院撤銷在案,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11號提存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假處分執行卷、112年度補字第517號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後經聲請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並塗銷查封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12年7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且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裁定撤銷本院於112年4月7日所為之112年度裁全字第13號假處分裁定,並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