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王凱聖相 對 人 林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信託登記事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5號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准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並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33號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嗣聲請人依系爭裁定第1項但書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1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368,025元供擔保免為假處分,經執行法院撤銷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本案訴訟,並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裁准確定,復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人並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民雄郵局00010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同時提出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5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12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412號提存書、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其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起訴,且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執行聲請,該假處分裁定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經本院裁准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件等在卷。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