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相 對 人 謝欣哲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謝欣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行車鑑定事故之鑑定費新臺幣3,000元部分,非於本案訴訟程序所支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附表: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⒈ 裁判費 18,325元 一、由聲請人預納。 二、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