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黃進忠相 對 人即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吳宏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吳宏明(即相對人)之上訴,並認上訴人黃進忠(即聲請人)部分上訴有理由,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且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宏明(即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宏明、黃進忠各自負擔。後兩造對第二審判決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與聲請人及相對人提出之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繳費單據影本及歷審卷內單據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244,600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其中127,740元由聲請人先行墊付,116,860元由相對人先行墊付。則依前述歷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第三審裁判費51,990元需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因第二審判決主文僅廢棄債權債務關係在100萬元至26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故債權債務關係在100萬元至260萬元範圍內屬聲請人勝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25,260元(以160萬元核算之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其餘墊付之第二審裁判費50,490元(計算式:75,750元-25,260元=50,490元)應自行負擔。另相對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40,110元皆需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因第二審判決主文廢棄債權債務關係在100萬元至26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故廢棄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即以160萬元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需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其餘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43,560元(計算式:60,400元-16,840元=43,560元)依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費用諭知,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六分之五即36,300元(計算式:43,560元╳5/6=36,300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7,260元(計算式:43,560元-36,300元=7,260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25,260元;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中,需由聲請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相對人者,即為36,300元,經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11,040元之差額予相對人,而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 相對人向本院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75,750元 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16,350元 相對人向本院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51,990元 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預納 40,110元 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預納 合計:244,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