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劉月霞即郭兆惠之繼承人
郭秋利即郭兆惠之繼承人
郭春和即郭兆惠之繼承人
郭春利即郭兆惠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郭兆瑛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四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七六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郭兆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郭兆惠前依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80,647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7年度存字第4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7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郭兆惠於民國111年7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郭兆惠之繼承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且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鈞院以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鈞院並已撤銷上開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437號提存書、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113年4月22日南院揚107司執全方字第176號函、郭兆惠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7號假處分卷、107年度存字第437號擔保提存卷、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76號假處分執行卷、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且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2日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在案,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