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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翁嘉盛

翁貞婉翁嘉彬

翁嘉英相 對 人 林文龍

王振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文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振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文龍、王振名各負擔2分之1,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鑑定費用70,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合計76,980元,依前開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林文龍、王振名應各負擔38,490元(計算式:76,980元×1/2=38,490元),則相對人林文龍、王振名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49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