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鄭智元相 對 人 吳尚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而本件判決於112年7月26日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支出的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2,820元,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
四、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影本4件、民事裁定影本2件、收據影本2件及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影本1件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㈡、聲請人於107年8月15日繳納證人旅費500元(第一審),並於108年12月6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82,320元,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17號裁定核定共為60,000元。
㈢、據上,第一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2,820元【計算式:500元+382,320元+60,000元=442,820元】,並依上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