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彭達煒相 對 人 劉銘芳
劉明宜
王清柳
王芳美
蔡水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90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4,19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向本院預納。 合計:4,190元
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彭達煒 2分之1 ----------- 2 劉銘芳、劉明宜、王清柳、王芳美、蔡水祥 2分之1 2,095元